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二七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上開路段四二0巷巷口,欲超越前車右轉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方翠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七二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沿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方翠媛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手、足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陳嘉祥 記下甲○○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方翠媛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陳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六)現場照片五十四幀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現場,其惡性非低,惟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