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段博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3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段博恩之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㈡聲明異議人今年已46歲,有尿毒症,終日靠洗腎渡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最低本刑至2分之1部分、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均違憲,應立即失效,另酌定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為此聲明異議,並向檢察官聲請向該管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41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本院就上開⑴至⑶案件所處之刑,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31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⑴至⑶案,在各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屬有效,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累犯加重違憲云云,無非係質疑上開各確定
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導致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是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則關於累犯認定及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㈢至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
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諸多誤會,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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