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君選任辯護人王姿茜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姵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姵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陳姵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鄭勃呈 、「YanXiang」、「 阿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 王婉驊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被告陳姵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余嘉勳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何剛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手兼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陳姵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YanXiang」、「阿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向鄭勃呈(另案審理中)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以刑事警察局小隊長、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向王婉驊佯稱:其電話號碼遭冒用,須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王婉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至 邱正倫 (另案審理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0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姵君再依綽號「YanXiang」之人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內,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5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宏」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婉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婉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向鄭勃呈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YanXiang」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50萬元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勃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同案共犯鄭勃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婉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50萬元之事實。5第1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0萬1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YanXiang」、「阿宏」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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