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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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杉進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及酌以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業經判處罪刑如上,則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7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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