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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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劉杉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107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自107年12月28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拘提、脫逃或被通緝紀錄,以其智力及資力情況,顯無逃亡疑慮或能力,原裁定未指明其有何「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遽為羈押,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基此事實,原判決認其有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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