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杉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杉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肅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物我被告本人劉杉進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6年12月1日公共電話通話紀錄及各電信資料影印本。
二、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院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點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本院付與聲請人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106年12月1日公共電話通話紀錄及各電信資料影印本,惟本件有如附表所示事項待補正,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具體證物名稱及內容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表:
┌────────┬─────────────────┐│卷證資料名稱│應補正事項│├────────┼─────────────────┤│嘉義長庚醫院精神│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鑑定報告書│准予交付,應 陳明 再度聲請之理由?│├────────┼─────────────────┤│106年12月1日公│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宗內,並││共電話通話紀錄│無該卷證資料,且判決書內亦未引為證│││據,應陳明是否誤載或該卷證出處?│├────────┼─────────────────┤│各電信資料│應具體載明卷證名稱?│├────────┼─────────────────┤││請陳明「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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