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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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杉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杉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侵訴字第四號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杉進因受了不白之冤,對於判決至今實難甘服,要提起非常上訴,需聲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物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影印本、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查詢表,懇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證物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影印本、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查詢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證物影本│├──┼──────────────────────────┤│1│被告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遮蔽卷證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足資辨識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資料)│├──┼──────────────────────────┤│2│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遮蔽卷證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足資辨│││識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資料)│├──┼──────────────────────────┤│3│遠傳資料查詢(遮蔽卷證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足資辨識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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