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周人俊 自訴毀損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張慶帆 律師乙○○
送達代收人張慶帆律師丙○○
送達代收人張慶帆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周人俊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分別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建設二部副總經理、法務室主任及副理,國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標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而甲○○、乙○○、丙○○均明知坐落該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為周人俊所有,僅因與周人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協調補償及搬遷事宜不成,竟共同謀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毀壞該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工人七、八名,將該建築物毀壞拆除,致該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罪刑(均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所毀壞之客體為建築物,是否為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工人多人拆除周人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等情,認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然據其理由中所謂「系爭建築物」係以木架支撐搭建而成,其上大部分以尼龍網遮光覆蓋,其內放置盆栽多盆,此部分自非可供人居住起居,惟「系爭建築物」內一角落佈置有一「起居室」有現場照片可參,該「起居室」上有以塑膠浪板覆蓋之屋面,罩上塑膠布,周圍亦以塑膠浪板固定搭建,足蔽風雨,並置放床鋪、桌椅、棉被、枕頭、電話、發電機、照明燈、藤製置物架等物,就此部分所搭蓋之建築物暨其內之設置,顯適於人之起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灼然無疑云云,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毀損之周人俊所有之建築物,究係何指﹖與理由欄內所指之為上訴人等所毀損之周人俊所有之建築物內涵,似不相同,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不當。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所謂「系爭建築物」,並非全部適於人之起居,似指除「起居室」部分外,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本件所謂「系爭建築物」與其內之「起居室」,能否分割觀察,自有進一步辨明之必要。且本件「系爭建築物」或其內之「起居室」,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木架支撐搭建而成,其屋面或以尼龍遮光網、或以塑膠浪板覆蓋,而「起居室」部分四周則以塑膠浪板固定搭建,又據自訴人周人俊自承「只有在那邊休息,因為沒有水電民生設備……」、「沒有在那邊睡覺」、「波浪板曾因颱風有損壞會漏水」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依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築物」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本件「系爭建築物」及其內之「起居室」,其以木架支撐尼龍遮光網或以塑膠浪板覆蓋其上並搭圍四周,已有漏水之情形,能否等同視為建築物之屋面、牆壁﹖且其內無水電及民生設備,自訴人亦未曾在該處睡覺過夜,則是否適於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生活起居﹖均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自訴人之供述部分)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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