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繆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四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上訴人丙○○為副主席,上訴人乙○○、甲○○、 李元亮 (經不起訴處分)為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因見澳尾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尾公司)攬得幸福水泥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之粘土生意,於運送時車輛經常損壞及污染南澳鄉道路,認有機可趁,乃與丙○○、乙○○、甲○○、李元亮在該鄉代會辦公室內,共同商議如何藉端向幸福水泥索取所謂之「環保處理費」,俾朋分花用,議定後,即由丁○○出面與澳尾公司負責人 黃正義 洽談,黃正義無法作主,乃連繫幸福水泥副總經理 程海濱 ,三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某餐廳聚會協商,席間丁○○即藉端針對幸福水泥東澳廠汚染環境、鐵路支線及員工宿舍越界使用、水塔違建等事件嚴厲抨擊,並大力指責幸福水泥負責人 陳兩傳 不夠意思,且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向幸福水泥勒索財物,程海濱為避免幸福水泥被圍廠滋生困擾,不得已予以應允,雙方言明由幸福水泥以該公司與澳尾公司粘土交易量每公噸計價按月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十元計價,同年十二月份起減價以每公噸六元計價,至同年八月止,由黃正義取得幸福水泥按月撥交之款項後,即轉交付丁○○等人,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元(詳細金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經李元亮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而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丁○○、丙○○、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等與李元亮五人藉端向被害人幸福水泥勒索得款計二百六十六萬元朋分,嗣李元亮於偵查中先後將其所分得之三十一萬元及三萬元繳交入國庫,自應予扣除,乃就其餘之二百三十二萬元部分諭知應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上訴人等四人之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第二面主文第三項,第四面第十三行至十八行,第二十二面第一至十行)。然李元亮於偵查中係供,不法所得部分,計算自己共收三十一萬元,另旅遊補助費部分,自己花掉三萬元,乃分次自行繳納上開款項(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一四七、一五○、一五八頁),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李元亮於犯罪後已主動繳交不法所得「環保處理費」三十一萬元,酒宴招待及出國補助款個人受益計三萬元(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如果無訛,李元亮繳納入國庫者,僅三十一萬元屬上開二百六十六萬元得款部分,另三萬元與該款無關,係屬起訴書另指上訴人等四人與李元亮、 平朝福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又向被害人索取旅遊補助款十七萬元中李元亮受益部分,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面理由第五點),原判決竟將該三萬元一併予以扣除而認無需追繳,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係鄉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幸福水泥東澳廠汚染環境、鐵路支線及員工宿舍越界使用、水塔違建等事件嚴厲抨擊,並大力指責幸福水泥負責人陳兩傳不夠意思,且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向幸福水泥勒索財物」,則上訴人等上開假藉事由固與其鄉民代表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但與之究有何關連,原判決並未為說明,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程海濱為避免幸福水泥被圍廠滋生困擾,不得已予以應允」,於理由中則認定「程海濱心生不安而答應給付環保處理費」,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已有不合,究依卷內資料,幸福水泥於上訴人丁○○以上開事端索取「環保處理費」前後有無曾被鄉民圍廠,此與認定該公司是否因受恫嚇脅迫始畏怖再被圍廠而交付非無關係,原判決均未為調查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另向被害人索取旅遊補助款十七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