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原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略稱:㈠證人 陳冠州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向「魚仔」及「炮弟」購買,其供詞前後矛盾,且監聽錄音所稱「二張」,不能牽強認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原審俱採為論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李文華 於第一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陳稱:「我說有向他(上訴人)拿,但沒拿錢,因我車禍,被告才拿給我」,此與其前於警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不相一致,且與上訴人所陳該證人因車禍,伊惜情,乃送其海洛因等語相符,足證該證人於第一審所供為實在;原判決認定「李文華既出資購買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是否摻有其他東西,自屬在意,打電話探尋自屬合理」,係曲解其意而為推定臆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 臺自強 於警訊供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各八千元,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予以否認,陳稱伊係向一「阿富」者購買,警察要伊指認上訴人等語,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竟以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取,足見其判決理由矛盾。㈣證人 吳州 倓於警訊供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於第一審則稱:伊第一、二次拿錢給上訴人,係因知其以前兩次送的海洛因很貴,不好意思,自己主動給他的,案發當天,要回清水順路讓上訴人搭便車,因精神緊繃想買海洛因,未告知上訴人等語,其供詞疑竇甚多,且二次均在市區○○○街燈處交易毒品,有違常情,原審未予究明,遽予採信,亦為判決理由矛盾。㈤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已上 吳州倓 之自用小客車,遽認定在該車上查扣之海洛因三包為上訴人所有,復未再傳喚李文華、吳州倓到庭,以釐清其供詞之疑竇,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州、李文華、臺自強、吳州倓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州倓之事實,業經說明係依憑證人李文華、臺自強、吳州倓、 梁國煒 分別於警訊及陳冠州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卷附電話監聽譯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易付卡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基礎;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及證人陳冠州、李文華、臺自強、吳州倓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認為俱不可採信,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上訴意旨㈠至㈣,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證人李文華、吳州倓雖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但依原判決之理由論斷,其依憑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販售海洛因予各該證人及轉讓海洛因予吳州倓之事實,乃於判決理由敘明該二名證人經傳拘均無著,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而未進一步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意旨,自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與吳州倓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吳州倓駕駛之車內前扶手夾縫處扣得之海洛因三包,業據吳州倓於警訊供明係上訴人所有,原審乃憑為認定,已非無據,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審據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該毒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論罪,並無影響,自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亦不在應行調查之範圍。上訴意旨㈤所指亦難認原判決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