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何建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經營香水生意發生週轉困難,而須籌措資金,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出售偽造 陳秋霞 名義簽發,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係陳秋霞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七樓十五室住處遭竊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先後四次向「阿嘉」者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四張支票,均先以電話聯絡告知,由「阿嘉」偽刻陳秋霞之印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並偽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後,在台南市○○街「真花園」附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底購得編號1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 陳俊吉 清償舊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借款五萬元,陳俊吉再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 郭文助 調現週轉,郭文助乃囑其妹 郭秀美 持向銀行提示;於同年十一月上旬購得編號2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 王英旭 償債,王英旭復持該票向 王宏陞 償債並借款;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受知情之 蘇俊正 委託購得編號3之支票,蘇俊正持向不知情之 孔祥隆 償債並調現,孔祥隆復持該票向王宏陞償債並調現。王宏陞再持上開二張支票交 劉秀珠 支付欠款,由劉秀珠持向銀行提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知情蘇俊正委託購得編號4之支票,蘇俊正持以向不知情之 翁頌舜 抵償欠款,翁頌舜再持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均因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陳秋霞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無非以上開支票係被害人陳秋霞失竊之空白支票,及「按支票係流通性甚強之信用證券,且具有見票即付之性質,衡諸經驗法則,鮮有發票人願以空白支票供人任意填寫,而取得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代價,因之,市面上販售之空白支票,均係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此為一般人周知之事,被告及案外人蘇俊正應甚明瞭。」等(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行至十六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上訴人一再以其係購買「芭樂票」,亦曾向銀行查詢來往情形,不知係贓物及偽造之支票等語。而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自屬甘為人頭者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使用之支票,殊難論以偽造之責,是以尚難僅以購買「人頭票」或「芭樂票」即逕以論罪,自應就全部經過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以為「芭樂票」,亦未說明是否可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資料,被害人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失竊,而於翌日即申報掛失止付(掛失共四十九張),其帳戶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拒絕往來(第一○五一號警卷第十四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至銀行辦理掛失時,承辦人員曾說有很多人打電話查詢其信譽(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下旬、十一月間始購買。依上,上訴人購買時被害人帳戶之支票既已申報掛失止付甚久,上訴人所辯其曾向銀行查詢來往情形,如果屬實,銀行承辦人員就已申報掛失止付之甲存帳戶支票,會如何告知,又何以蘇俊正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曾告知十萬元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四之支票),不能退票(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此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情本件支票是否偽造,非無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三)、另蘇俊正經檢察官以「黃勝男所稱其於取票後,曾向合作社查詢,該支票帳戶無問題,及蘇俊正於退票當日即以現金清償票款之情形觀之,蘇俊正主觀上應認該支票為人頭支票,預於到期日時自行匯款入該帳戶以清償票款,其購買來路不明支票,混亂金融秩序固有不當,唯其應無明知該支票係經竊取之贓物或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為收受及行使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就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其與蘇俊正為共犯,亦屬理由不備而不足昭信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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