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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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聯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NOPPYINTERNATIONALTAIWANCO.,LTD.,下稱聯相公司)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 林子惠 為汎亞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副理;上訴人甲○○為基隆市騰譽報關行負責人,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乙○○與林子惠相識多年,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林子惠如有客戶須公司營業執照辦理進出口時,即介紹向乙○○洽談借用聯相公司名義事宜,每次借牌佣金為貨款之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貨物運輸部分則由林子惠承運,乙○○並另刻公司大、小印章(即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印章)一套交付林子惠使用。嗣於八十七年間,有自稱「 葉俊良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中國大陸以電話向林子惠表示欲借用公司牌照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林子惠即引介與乙○○洽談。經乙○○同意出借後,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將聯相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下稱聯相公司登記卡)交付林子惠轉交葉俊良;林子惠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聯相公司之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記載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同時蓋用聯相公司印章後,一併交付葉俊良。迨葉俊良於大陸地區購得完稅價格及重量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新台幣一、四七七、六二八元,重量五、一○○公斤),再運送至香港地區夾藏於四只貨櫃(號碼TEXU0000000、CAX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後,即由林子惠為葉俊良安排WIDAR輪、第四二航次船舶承運來台。而葉俊良取得林子惠交付聯相公司登記卡及委託書後,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與知情之甲○○洽談代為報關事宜。同年六月七日,該四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前,葉俊良即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委託書及貨物原始提單交付甲○○,甲○○即與葉俊良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進口貨物之貨主並非聯相公司,貨物提單所載貨品為茶仔餅亦非真實,竟仍於二張進口報單上虛載受貨人為聯相公司,貨品為茶仔餅等不實事項,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日經由關稅局網路連線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A/87/3309/0037,AA/87/3309/0026),足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商、進口貨物之正確管制。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該四只貨櫃運抵基隆港,旋於六月九日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並於貨櫃內起出大陸香菇五千一百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走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明知葉俊良委託報關進口貨物之貨主並非聯相公司,貨物提單所載貨品為茶仔餅亦非真實,竟仍於二張進口報單上虛載受貨人為聯相公司,貨品為茶仔餅等不實事項,用以報關等情。理由欄雖亦援引甲○○供稱:「葉俊良傳真原提單的受貨人是我的名字,沒有地址、電話,我向他抗議,他說我是老報關人,要我自己更改,就把提貨單名字改為聯相公司。」、「當初在受貨人上寫我名字時,我就覺得有異,但為賺錢,我還是照報關,反正出事時,真正貨主要負責。」、「當時我是發現有疑問,但我認為那又不是我做的,我只是按照規定報單而已,即使是犯罪應該也與我無關」等語為判決基礎,說明「足見被告(上訴人)甲○○於葉俊良委託報關進口時,已知實際貨主並非聯相公司,同時知悉葉俊良所稱進口貨品茶仔餅亦非真實,並有涉及走私犯罪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最後一行)。但依甲○○之上開供述,參酌葉俊良係於茶仔餅中夾藏香菇(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其發票及裝箱單貨物名稱欄均載為茶仔餅,委任書所載委任報關人亦為聯相公司(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等情綜合而觀,上訴人甲○○上開所謂之「覺得有異」、「發現疑問」云者,究何所指?係對「實際委任報關人為葉俊良,委任書所載委任報關人則為聯相公司,但提貨單受貨人又載為上訴人甲○○」,而「覺得有異」,抑對「實際貨主之是否確為聯相公司,進口貨物是否果為發票及裝箱單所載之茶仔餅」產生懷疑,或二者兼而有之,尚欠明朗。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率採其上開「覺得有異」、「發現疑問」,對事、物之真假,仍不確定之供述,為其係「明知」之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上訴人乙○○部分,因與甲○○有共同之利害關係,且涉及本件共犯人數,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