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 呂秋慧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呂秋慧面部左右眼窩、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等部位,並持棍棒毆擊呂秋慧右小腿,致呂秋慧上開右小腿有大範圍出血,及左右眼周圍出血與左側頭頂部出血等傷害,而呂秋慧上開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因拳毆之外力撞擊緣故,亦致其頭頂部蜘蛛網膜有出血之傷害,嗣該晚八時許,呂秋慧身體不適,即由上訴人之母 陳胡 阿茸 陪同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娘家,呂秋慧向其母 蔡綿珠 哭訴其經期未順,未理會上訴人性之要求,致遭上訴人持按摩棒毆擊等語後即在娘家過夜,至翌日(四月二十五日)上午,蔡綿珠請託 陳胡阿茸 將呂秋慧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該醫院診治醫師根據呂秋慧陳述頭痛及眼睛痛等多項身體不適等情後,經臨床診斷呂秋慧病症狀況,建議呂秋慧住院,惟呂秋慧及陳胡阿茸以經濟困難為由婉拒住院診療,並由陳胡阿茸陪同呂秋慧再次返回呂秋慧娘家,至該月二十六日蔡綿珠又託友人 黃進川 將呂秋慧送至國軍八○六總醫院診療,因該醫院已無病床,旋將呂秋慧轉送至高雄市○○○路○○○號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急診,惟因呂秋慧原已罹患之心肌萎縮心臟病及脂肪肝加肝細胞變性之肝病等宿疾,經併合前述經上訴人毆傷之前頭部、左側頭頂部、蜘蛛網膜部等出血部位所引發之腦水腫後,引起其心肺機能衰竭,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內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於傷害行為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於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之理由,但對於「不預見」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未傷害其妻呂秋慧,呂秋慧患有敗血症及重鬱症,常有自殺念頭,其死亡應係敗血症或自殺所致,告訴人即呂秋慧之母蔡綿珠雖稱呂秋慧向其哭訴因經期不順,未理會上訴人性要求,而遭上訴人毆打,但當晚七時許,係晚餐時間,不可能有性要求行為,因之,告訴人所訴顯與常情不符等語。卷附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呂秋慧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急診入院,檢查診療,有血癌併發急性肺炎、呼吸衰竭、敗血症(見相驗卷第六頁)。又國軍第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書亦記載呂秋慧(將其名誤載為 呂淑慧 ,但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相同)疑敗血症(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究竟呂秋慧是否死於敗血症,原審未傳訊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及國軍第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主治醫師予以調查及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