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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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王聖舜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
甲○○、丙○○、丁○○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分別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建設二部副總經理、法務室主任及副理,國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標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而甲○○、丙○○、丁○○均明知坐落該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為乙○○所有,僅因與乙○○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協調補償及搬遷事宜不成,竟共同謀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毀壞該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工人七、八名,將該建築物毀壞拆除,致該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案經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固承認在國揚公司擔任上開職務,曾與自訴人乙○○協商搬遷事宜,協商不成後,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法拆除該地上物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均辯稱:乙○○於該土地上所建造的僅是以木材為支架搭起之棚架,並絕大部分以尼龍遮光網覆蓋,並不適於人起居,乙○○僅於其內放置盆栽,並非屬建築物,且於拆除後,將所拆除後之物品及盆栽均妥善加以保管,渠三人顯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三、系爭地上物係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右開土地上所建造,與原先相同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並不相同,且未有任何主建物增建物之關係,而原先之建築物不論主建物或增建物部分均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並全部拆除,自訴人並因原建築物拆除後仍占用上開土地而觸犯刑法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據自訴人乙○○供述在卷,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是原先右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既已全部拆除執行完畢,本件之地上物自與原先建築物未有任何關連,國揚公司即未能因該地上物係屬原先建築物之增建部分而因此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至前揭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理由謂:「在此期日之後,無論本件主建物、增建物及建物所屬之土地,被告(指本件自訴人)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其所指之主建物、增建物均係指原先業已拆除之建築物,與本件之地上物無關。又該地上物係屬不動產,並非屬動產,自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被告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自訴人興建之地上物因附合為不動產(土地)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屬國揚公司所有云云,殊無足取,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其所毀壞之客體為建築物,是否為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搭建之地上物,雖四周以鐵皮及圍牆區隔,定著於土地上,並以原先遺留之大門供出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依該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以木架支撐搭建而成,其上大部分以尼龍遮光網覆蓋,其內放置盆栽多盆,而在其內一角落雖佈置有一起居室,並置放床鋪、桌椅、棉被、枕頭、電話、發電機、照明燈、藤製置物架等物,但該起居室上僅係以塑膠浪板覆蓋,罩上塑膠布,周圍亦僅以塑膠浪板固定搭建,訊之自訴人亦自承「只有在那邊休息,因為沒有水電民生設備,...」、「沒有在那邊睡覺」、「波浪板曾因颱風有損壞會漏水」(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所拆除之上開地上物,既僅以木架支撐尼龍遮光網或以塑膠浪板覆蓋其上並搭圍四周,並有漏水情形,依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尚難認係建築物之屋面、牆壁,且其內無水電及民生設備,自訴人亦未曾在該處睡覺過夜,亦非適於一般人生活水準之生活起居,本件系爭地上物尚難認係刑法上之建築物,被告等縱有毀壞系爭地上物,充其量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尚難以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自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自訴(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實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另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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