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搭乘葉○興(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所駕駛VY-○七三一號小貨車,至屏東縣枋寮鄉,探訪上訴人之女友陳○花後,同晚十時三十分許,回到枋寮火車站旁台灣汽車公司枋寮站(以下簡稱台汽枋寮站)附近。見先前曾打招呼談話之 李女 、 鄭女 (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在卷)在台汽枋寮站等車。乃佯裝好意表示願搭載二人返回屏東縣林邊鄉。李女、鄭女不疑有他,即上車隨行。詎上訴人、葉○興見李女、鄭女年幼可欺,竟心生淫念,由葉○興將車開往潮州方向,在某僻靜處停車。上訴人、葉○興即分別基於強姦之犯意,各自分別對鄭女、李女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事後葉○興與上訴人再將李女、鄭女載往屏鵝公路潮州方向行駛,剝奪二女之行動自由。同晚十一時二十分許,駛至屏鵝公路○○鄉○○路段時,李女、鄭女因遭強姦而驚恐畏懼,急欲逃離,乃不顧車行高速而同時跳車,致均嚴重摔傷於屏鵝公路上無法起身。旋李女遭後方駛來之車輛輾過當場死亡,鄭女則遭不明車輛撞擊,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遺棄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強姦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葉○興於前揭時間,分別基於強姦之犯意,各自分別對鄭女、李女予以強姦。而理由內雖論述鄭女、李女於案發當晚搭乘葉○興所駕駛小貨車後,迄跳車前,曾遭強姦。但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強姦之對象為鄭女、葉○興強姦之對象為李女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證人 吳金水 於原審之前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調查時所證述,鄭女、李女於案發當晚,曾至枋寮火車站旁,向伊詢問公車之開車時刻,經伊告以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三十分。 旋二女 與駕駛小貨車之人搭訕後一起離去,而未搭乘公車等情,作為認定葉○興所駕駛小貨車搭載鄭女、李女之時間,為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及上訴人、葉○興搭載鄭女、李女後,有約半小時之行蹤不明,其等刻意隱瞞該約半小時動態,顯屬情虛可疑之憑據,進而推論上訴人、葉○興於其間曾將車開往某僻靜處停放後,分別強姦鄭女、李女。然由證人吳○水於原審之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時之供證內容以觀,似另證稱:鄭女、李女於當天至伊代售車票處所發生有關情節,係十時五十分左右(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反面)。則鄭女、李女究於何時搭乘葉○興所駕駛小貨車,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該證人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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