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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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為 莊順發 之人頭,因被毆打恐嚇,故於原審不敢據實陳述,原審未詳予查明,責令莊順發、甲○○及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至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僅二十餘日,工作性質為外務員,代老板收帳,並非自始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且除領薪水外,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證人 廖崑山 、 林明源 、 吳正輝 、 莊文達 、邱祖德、 莊政達 、 陳慧敏 、 李志明 、 辜能勇 、 曾明柔 、 朱又新 、 劉輝虎 、 劉秀華 、 沈素月 、 吳舜乾 、 李承益 、 歐海屏 、 吳樹吉 、 黃文男 等之證述,扣案借款廣告貼紙、借款人名冊、收取利息帳單、借款人資料、身分證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行,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迄至原審並未有係受僱於莊順發,為莊順發所利用之人頭云云之主張,至法律審之本院始指稱其為莊順發之人頭云云,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係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林明源等被害人如何之係因急迫而向上訴人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並給付重利,已據渠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甚詳,縱觀全卷,亦無上訴人乙○○對林明源等人之供述提出質疑,請求調查或對質之資料,原審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猶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則原審以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未再傳喚被害人,並責令其等及共犯甲○○與上訴人乙○○對質,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依前述,迄至原審,上訴人乙○○並未主張有莊順發其人,原審自亦無從予以傳喚調查。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共犯團體成員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全體之行為。上訴人甲○○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但其既自受僱時起,已參與二十餘日,原審因此認其為本件共犯(自參與時起),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共犯團體已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利益,甲○○既為共犯團體之一員,又豈得諉為並無利得,況依卷內資料,其已因參與本件犯罪,獲取二萬元(新台幣)之利益(按其雖曰領取薪資,實則為分取重利所得,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甲○○上訴意旨所指,殊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常業重利)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