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收養伊為養子,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具同意書予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四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伊,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並願將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二分之一給付伊。嗣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經政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發放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半數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給付伊,惟僅給付伊六十萬元,尚欠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未付。又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另回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伊依贈與契約得請求分得其中九十九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將上開土地出賣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九條規定,伊得請求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三百四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地價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具上開贈與同意書後,為醫治伊長子 余遠銘 之精神分裂症,經濟狀況已有變更,如履行贈與,將影響伊母子之生計,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況上訴人不履行祭祀余姓祖先之負擔,伊已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同意書、戶籍謄本、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上訴人應參加清明掃墓祭祖之負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上開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尚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顯著之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其執此拒絕贈與之履行,亦難認可採。但查被上訴人原有之金山面段一四四之七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為工業用地,部分發放補償地價,部分配發金山段九八四地號土地,系爭贈與契約僅就金山面段一四四之七地號土地為約定,並未就金山段九八四地號土地為贈與之約定,金山段九八四地號土地並非贈與契約之標的。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以該回配之金山段九八四地號土地已轉售他人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售價之損害賠償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贈與人如將該獲配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交付其價金。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獲配之九八四地號土地非屬贈與契約之標的,即認被上訴人將該九八四地號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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