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段第四六號土地之檳榔園內,因該處土地之排水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嗣因甲○○取出RICON牌之相機一部欲就雙方所爭執之處攝影拍照時,乙○○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搶下甲○○手中之該部RICON牌相機後,並將之摔在地上,致令該部相機遭受毀損而不堪用,案經甲○○告訴,因認 潘信能 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信能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