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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