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於104年9月12日3時許起」補充為「於104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林忠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毅曾於民國98、98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於102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新柑橋下,與其表妹、阿姨共飲鋁罐裝啤酒6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駛經瑞芳區一坑路萬瑞橋下,因臉色通紅,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