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聲請人 盧慶昌 相對人 盧吳瑞妹 關係人 盧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吳瑞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慶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吳瑞妹之監護人。
指定盧明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
4年10月15日因肺水腫、心肺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盧明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揚明護理之家點呼並勘驗盧吳瑞妹:盧吳瑞妹面對點呼能向問話人點頭,但有些問題答非所問,有本院10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過去未受教育,仍可以看懂電視,平時在家中可以做家事,並且走路到附近購物並計算找補。104年9月2日至壢新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主訴食慾降低、全身無力,至同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⒈急性腎衰竭,⒉糖尿病,⒊心房顫動,⒋高血壓,⒌急性腸胃炎。出院後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人餵食,並有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遂於104年9月15日再度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⒈泌尿道感染,⒉尿液滯留,⒊糖尿病,⒋腸阻塞。出院後於同年10月1日家人將其送至揚明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相對人於同年10月16日再度住院,在急診時昏迷指數為E3V1M4,住院治療至10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⒈急性呼吸衰竭,⒉急性肺水腫,⒊鬱血性心衰竭,⒋心房顫動,⒌二尖瓣異常,⒍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間曾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為老化之大腦。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插有導尿管,其餘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覺,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語言表達較少,思考流程顯得較為緩慢,內容顯得貧乏。一般判斷力較差,對人定向感可,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差,無法完成三物體立即記憶力測驗,短期記憶力測驗差,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無法回答,顯示長期記憶力較差。無法完成簡單之計算,亦無法完成抽象思考能力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用湯匙進食準備好之食物,但是需協助。洗澡、更衣需協助,目前僅有極小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目前近乎無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活動能力,僅能被動與人極簡單互動,而無法有適當之互動,目前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疑為失智症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1月25日旭字第0000000-
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盧吳瑞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當日,相對人意識清楚,眼神可注視、聚焦及追視,現使用尿管,口語表達清楚明確,惟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事務之處理需由他人協助。聲請人擔憂相對人之功能會持續退化,故有意將相對人名下之郵局定存轉至聲請人名下,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盧明乾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於104年10月
1日起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相對人之事務與照顧事宜主要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討論後決定,關係人則負責後續事務之進行與處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1月30日桃劉字第10404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盧吳瑞妹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關係人則負責與聲請人討論決定後之後續事務之進行及處理,本件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盧慶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盧明乾為相對人之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盧明乾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盧吳瑞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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