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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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江陳秀絨 相對人 江素相 關係人 江韻 如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素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陳秀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素相之監護人。
指定 江韻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4年3月13日因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江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江素相:江素相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面對問題則答非所問,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相對人過去於機械工廠擔任警衛多年,病前社會功能良好。相對人於104年3月13日,突然發生梗塞性腦中風當時身體癱瘓及無法言語,被緊急送醫治療,發現主要為左腦部位之缺血壞死。出院後,相對人有右側偏癱及認知功能衰退之神經學後遺症,所有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照顧。鑑定過程,意識尚警覺,衣著合宜,注意力短暫,少有眼神接觸,態度合宜,情緒表達表淺。幾乎無任何言語表達;可用左手勉強書寫自己姓名;定性感缺損;無法認得家人;長短期記憶顯著缺損;判斷及抽象思考皆為嚴重缺損。理學檢查無法可獨立站立或行走,右側之上下肢之肌力顯著下降。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減少。日常生活狀況,可以用左手拿湯匙在他人協助下進食。穿衣、如廁或洗澡皆須他人協助。平日生活起居皆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單獨外出。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極微侷限。鑑定結果認為,其因腦血管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符合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
4年10月20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1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017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江素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中風致左腦損傷右偏癱,現失能,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料,因欠缺溝通表達與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長期受照顧與監護宣告之需求。因需動用相對人帳戶內保險理賠金來支付相對人照顧開銷,而需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江韻如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主要照顧者為看護及聲請人,而相關事務之決策處理以由聲請人為主,照顧費用亦由聲請人全權負擔。相對人次女 江韻盈 、相對人手足江素正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江陳秀絨擔任監護人人選,江韻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江韻如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8月31日桃姚字第10440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江素相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江陳秀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江韻如為相對人之長女,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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