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皓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女性友人之前任男友,因甲○○常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乙○○,致使乙○○心生不滿。
嗣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
4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應予更正),逕自騎乘機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尋訪乙○○,因乙○○不願開門與之碰面,甲○○遂持續按壓乙○○上址住家門鈴,因當時正值深夜,乙○○不堪其擾,且為此感到憤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往開門後,即持鐵製角鋼棍棒毆打甲○○(當時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志明陳筱涵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角鋼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毆打告訴人頭部所戴安全帽而已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曾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頭部損
傷、背挫傷之傷勢,此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以及所傷勢種類等節以觀,其供稱上開傷勢係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角鋼棍棒毆打所致乙節,應非無據。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處理員警裝設於身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時,於編號003之檔案,影像顯示時間為02:
53:46至02:53:50部分,被告稱:我不只打你的頭,還故意打你的安全帽,還打你的身體而已(臺語)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前,確有持角鋼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部分甚明,其猶辯稱僅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於前揭深夜時分逕自前來其住家前持續按壓電鈴,已妨害其本人及附近鄰居之安寧而感憤怒,仍應以諸如報警處理等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惟其不思此道,卻持上開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係基於上述之犯罪動機始為本件犯行,乃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角鋼棍棒1支,因未經扣案,且尚無從確定係被告所有,而該物亦非違禁物,為免事後難以執行,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