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銘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0年度執字第265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5、
6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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