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訴人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4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