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任
陳俊兆共同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山任、陳俊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山任、陳俊兆分別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本應由被告李山任負責診療告訴人 鄒文和 因裝潢工作所受左前臂6公分之切割傷時,除切割傷外,並應注意檢查告訴人是否有傷及左前臂內之神經、血管或韌帶,以決定是否需進行神經、血管或韌帶之接合手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李山任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命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診視及縫合傷口,被告陳俊兆亦未注意告訴人有無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情形,僅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之傷勢,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萎縮等傷害。嗣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左手小指及無名指沒有知覺且不能握合,於101年4月26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檢查,並進行左前臂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及尺側屈腕肌腱之接合手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建宗 之證述、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2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告訴人之北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山任就其於101年4月21日為北醫急診科主治醫師,該日係其負責診治告訴人左臂刀傷,並指示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有檢查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左手掌、手指活動情形,當時告訴人並無尺動脈出血之情況,縫合過程中伊也有進入縫合室看告訴人左手之出血、活動與縫合情形,縫合後並告知要回診追蹤治療,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陳俊兆則對其於案發時係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受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之住院醫師(分派到北醫接受急診科訓練),於101年4月21日告訴人就診時,其有診視告訴人左臂傷口,並依被告李山任之指示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前,有請告訴人動動左手,其左手並無尺神經、尺動脈及肌腱斷裂之情況,縫合傷口後,並未繼續出血,告訴人亦無其他不舒服之處,伊之處置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11時24分至北醫急診室就診,主訴於
工作時左前臂遭雕刻刀割傷,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血壓127/91mmHg,體溫攝氏36.7度,脈搏每分鐘89次,呼吸每分鐘17次,急診檢傷分級為3級;被告李山任為當日負責為告訴人診療之急診科主治醫師,告訴人當日經診視後,發現左前臂有6公分撕裂傷,被告李山任認告訴人之傷口需要縫合,遂委由住院醫師即被告陳俊兆進行縫合,並為告訴人肌肉注射破傷風疫苗;告訴人左臂傷口經縫合後,被告李山任開立口服止痛藥、抗生素及藥膏予告訴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離院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告訴人之北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為真。
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未注意檢查告訴人是否有左前臂內神經
、血管或韌帶斷裂之情形云云,關此,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主治醫師為被告李山任,但被告李山任並未為其診斷,其僅在門口跟被告陳俊兆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未親自檢視其傷口或觸診,只站在距其2公尺之處目測其傷口云云(見偵卷第135頁),惟被告李山任辯稱: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就診時,伊看診後,認因傷口有出血情形,需縫合,故請住院醫師即被告陳俊兆負責處理與縫合傷口,縫合傷口前伊有做仔細的評估,當時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未見有動脈、肌腱或神經受損之情形,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伊再次檢視告訴人之傷口處理情形,並無任何異狀;傷口縫合完畢後,伊與被告陳俊兆建議告訴人回診追蹤,此在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記載,伊亦有開立口服及外用之抗生素等藥品,以預防後續感染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3頁),核與被告陳俊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就診時是由被告李山任為告訴人檢傷,診斷與評估均是被告李山任所為,是被告李山任要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縫合過程中被告李山任有觀察縫合情形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有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李山任是否確如告訴人所稱並未親自診視告訴人之傷勢,顯屬有疑,自不能以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被告李山任確未親自診視告訴人之傷勢。
⒊再被告李山任辯稱:伊請被告陳俊兆縫合告訴人傷口前,有
做仔細的評估,當時有評估告訴人手部活動的情形,伊認為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未見有動脈、肌腱或神經受損之情形,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伊再次檢視告訴人之傷口處理情形,並無任何異狀;若當時神經有受損,手部活動就會非常異常,很容易檢查出來;神經傳導檢查係在病患手部活動有問題,要定位受損神經位置時,才會做此檢查,但在出血的情況下不能做,因告訴人有傷口,不適宜做此檢查,且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亦無必要做此檢查;告訴人之傷口縫合完畢後,伊與被告陳俊兆建議告訴人回診追蹤,伊並開立口服及外用之抗生素等藥品,以預防後續感染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5頁至第6頁);被告陳俊兆並稱:告訴人傷口之損傷程度及應做何種處理,主要是由被告李山任做決定,被告李山任告訴伊告訴人有大約6公分之撕裂傷,需縫合治療;當日伊之任務為縫合後之治療,確認傷口沒有問題,包紮後請告訴人辦理出院手續,並向告訴人告知傷口盡量不要碰到水,有任何異狀須盡快回門診治療;當日伊有確認告訴人傷口沒有問題,亦即確認傷口縫合是否完整、有無破損,並確認有無出血之狀況,縫合後有無出現別的不舒服情形,伊有請告訴人動動手指讓伊檢視,當時沒有發現有特別異狀,伊沒什麼印象告訴人有向伊提過會麻或不太能動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急診當時,醫生有沒有問你手指的狀況如何?)他們有問,我有跟他們說稍微能動,我記得他們沒有問我手指會不會麻」、「(問:陳俊兆有無問過你手能否動一動?你有無動給他看?有,我有動給他看」、「(問:在縫合前陳俊兆有無問你手可不可以動?)有,他有問我手能不能動,他有要我動動看」、「(問:當時陳俊兆有無要你將手整個輕輕握起?)我印象中陳俊兆有叫我試試看握拳」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調偵卷第10頁、第31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檢視告訴人左手之狀況,並要求告訴人做特定動作以資評估。又告訴人左手之運動並無缺陷(nolimitedrom),且被告2人有囑咐告訴人宜再至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北醫病歷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綜上勾稽以觀,堪認被告2人確有診察告訴人左手之運動情形,且因認告訴人左手之運動並無缺陷,故由被告李山任囑咐被告陳俊兆為縫合等後續處理。
⒋告訴人雖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俊兆有
問其傷口狀況,其就向被告陳俊兆說整個都麻麻的云云(見偵卷第135頁),惟被告李山任辯稱伊診視後認告訴人之手部活動情形正常,陳俊兆並稱伊並無印象告訴人曾表示手麻,則告訴人是否確曾向被告2人表示左手有麻木之情況,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為上開曾向被告陳俊兆表示手麻之證述前,曾證稱:「(問:你在急診當時,醫生有沒有問你手指的狀況如何?)他們有問,我有跟他們說稍微能動,我記得他們沒有問我手指會不會麻」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102年5月9日證稱:「(問:你是當下就跟他《按指被告陳俊兆》說手麻麻的?)當下受傷,沒什麼感覺」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於此2段證述中,並未證稱其確有向被告2人或向被告陳俊兆表示其手部出現麻木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既有前後不甚一致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向被告2人表示有手麻之症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2人表示有手麻之情形。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在北醫經被告2人診治後,於同年月23日至 林義宏 診所換藥,當日為告訴人處置之醫師即證人林義宏在病歷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口有輕微紅腫(slightlyswellingaroundwound)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林義宏診所病歷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於101年4月23日所見告訴人之傷口情形即如病歷所載,亦即僅有輕微紅腫、發炎之情形,並無滲血,亦無左小指、無名指攣縮之情形;當日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左手有何異狀,告訴人當日只是單純去換藥而已,告訴人當時亦未要求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7頁),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急診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之傷勢,並非無疑。
⒌再急診醫師檢視傷口時,須注意傷口種類、傷口部位、受傷
時間、污染程度、異物、合併傷害、傷口紀錄等,而合併傷害部分,係指須注意是否有痛、腫脹、感覺異常或喪失功能等情形,因若有此情形,表示伴隨有骨折或神經、肌腱斷裂之可能,若醫師檢視後並未發覺有上述異常或可疑之處,即會在急診進行初步縫合,並安排後續追蹤事宜,因臨床診斷有其侷限,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仍須在後續追蹤時持續評估神經、血管、韌帶之損傷或有隱藏之骨、關節損傷;又左前臂尺神經受損或斷裂之急性期症狀包括:⑴左無名指靠尺側及左小指感覺異常或無感覺、⑵各手指不能內收外展,例如拇指和食指不能對掌成完好的O形,小指與拇指對捏障礙;同時因手內肌癱瘓,手的握力減少,並失去手的靈活性;典型左前臂尺動脈破損或斷裂之症狀包括:⑴持續主動出血、⑵左手腕尺動脈脈搏變小或摸不到(若為斷裂則為摸不到)、⑶動脈破損附近持續搏動性腫脹;典型左前臂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之症狀為左手腕及手之屈曲及內收功能受損;在急診之情況,醫師檢視病患有無上述狀況均是以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為基礎,若懷疑有上述情形,會請外科醫師前來檢視或安排手術探查;除非臨床上高度懷疑骨折,但X光未發現,則會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臨床上若高度懷疑動脈損傷,則安排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或轉診;然若急診時未有明顯上述損傷之徵候,而在後續門診或住院追蹤時懷疑有神經、血管、韌帶之損傷或有隱藏之骨、關節損傷,則會視需要安排進一步檢查,包括核磁造影檢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關節鏡或神經肌電圖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醫學會)104年6月17日急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正反面);臨床上,會以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判斷病人是否有尺神經受損或斷裂,例如詢問病人是否會麻及是否能正常動作等,亦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11月5日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被告2人既已對告訴人為上開理學檢查,而未發現告訴人之左手存有前述神經、動脈、肌腱損傷之徵候,被告2人縫合告訴人之傷口並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處。
⒍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刀割傷後
,左前臂紅腫、瘀血、麻木感、疼痛,急診醫師 洪健雄 建議左手臂進行手術並辦理入院,嗣由該院整型外科醫師陳建宗為告訴人之主治醫師,旋於同日晚間為告訴人進行左前臂手術,術中發現左前臂切割傷伴隨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即在術中接合前開動脈,並為前開神經、肌腱之修補,術後診斷為左前臂切割傷伴隨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5日出院等情,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至第113頁、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31頁),且據證人陳建宗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所進行之上開手術,據前揭病歷記載,係包括神經、肌腱之修補及動脈之接合,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申報肌腱修補術(tedonrepair)時,須於手術紀錄單內詳載手術部位之肌腱名稱,並應檢送手術前、後照片,以憑核付,照片費用應含於該項手術內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4年8月18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313頁),是前揭手術理應拍攝留存術前照片,以供健保核付。然基隆長庚醫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均未含告訴人左前臂進行上開手術前之術前照片,經本院函詢該院是否已提供前揭手術申請健保時所檢附之完整病歷資料(含照片),該院覆以「本院前次以104年5月1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076號函所提供之病患傷部照片為病患該次就醫之完整照片,本院已無其他照片可資提供(健保申報無需提供傷部照片)」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2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6頁),則基隆長庚醫院前開函覆內容與上述健保署函覆內容及相關規定顯有扞格,基隆長庚醫院是否確無拍攝上開手術之術前照片而無從提供,並非無疑。基隆長庚醫院既未能提供理應拍攝留存之術前照片,其病歷資料之完整性尚屬有疑,告訴人在該院進行上開手術前復未經過神經電學檢查及超音波等影像檢查確認告訴人確有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情形,自難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逕認定告訴人至基隆長庚就診時確有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情形。又證人陳建宗雖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打開傷口的判定,應該是在受傷時,包括他的左側尺神經、尺動脈以及尺側屈腕肌肌腱就已經斷裂(後改稱受損),但是是否為百分之一百斷掉,或是斷裂七、八成,我無法做區分,就血管而言,如果是剛開始受傷,就可能只是斷裂,但是沒有那麼嚴重,但是也許他在之後幾天有做一些動作造成破裂情形更嚴重,神經如果處於半斷裂狀態下,沒有好好保護,會斷得更嚴重,肌腱也是這樣」、「(問:以你觀察鄒文和受傷情形,而且據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縫合後僅5天就到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是否鄒文和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時,就應該要被看出或是懷疑他可能有神經斷裂、尺動脈破裂或是肌腱斷裂的情形?)血管或是神經或是肌腱是屬於深層組織,如果就肌腱而言,當時受傷病人會疼痛,可能無法精確判斷出是否有肌腱受傷,如果動脈只是部分斷裂,沒有很嚴重血腫,因為他在深層組織,也無法做立即性的判斷,說一定是動脈受傷,如果是神經,就要看當初的理學檢查有無做到對病人的問診,急診時我們可能真的無法百分百確定診斷,但是依據我專業立場,我們可能會建議病人進去手術室做進一步的檢查,如果有斷掉就做縫合,主要理由是上開組織都是在皮膚的深層,所以在急診第一時間要馬上判斷是不是完全斷裂或是部分斷裂或是沒有斷裂是比較困難」、「(問:鄒文和的病程是否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時,就應該要被懷疑可能有神經斷裂、尺動脈破裂或是肌腱斷裂情形?)他來急診的時候我們應該對每個部分要做完整的理學檢查,就鄒文和而言,如果有做理學檢查,我們會懷疑他可能有深部組織受損,但受損程度要做更詳細的檢查才知道」等語(見調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證人陳建宗係整型外科醫師,並非急診科醫師,再其接觸告訴人之時點並非告訴人初受傷時,而係告訴人受傷後第5日,自不能逕認其上開所述即係急診科醫師於告訴人於受傷後就醫時應有之作為或應有之判斷,況證人陳建宗係於101年4月26日為告訴人進行上開左前臂手術並認定於手術中發現告訴人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情形之醫師,在缺乏術前照片及其他客觀檢查結果足資佐證告訴人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在進行上開手術前確均已斷裂之情況下,實難逕以前開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證人陳建宗之證述即認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急診時即已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或受損之情形。又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所載及證人陳建宗所述,均未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致鄒文和受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萎縮等傷害」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認有據。
⒎綜上,被告2人於告訴人至北醫急診時既已為告訴人為前揭
檢查,而未發現告訴人之左手存有前述神經、動脈、肌腱損傷之徵候,被告2人縫合告訴人之傷口並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處,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無疏失等語,尚屬可採;又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在北醫急診時確已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或受損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受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萎縮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2人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萎縮等傷害云云,難認有據。公訴人雖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於顯示何種徵兆或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乙節,在本院審理中所函詢或送請鑑定之機關回覆中均未見說明,故聲請向急診醫學會或相類學術或醫療單位函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前開急診醫學會回函業已就左前臂尺神經、尺動脈破損或斷裂及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之典型症狀與急診醫師應做之檢查詳細闡述如上,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張乃仁羅苹紋 、洪健雄、陳建宗,並聲請再送鑑定云云,均係為證明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然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2人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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