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越南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來臺,原告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來臺未久即反常態,多次要求返回越南,嗣編造藉口其親友病重死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回越南,自此一去不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過院,證實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離境,迄今均未再來臺一節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予被告,此亦有該法律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00九0八0號函附之送達證書暨郵件回執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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