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 姚秋貴 在綿村市場販賣蔬菜及送蔬菜於客戶,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義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運蔬菜,欲送至孔雀商行,沿者臺中市○○路往崇德路口方向(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行經長生路左轉崇德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仍貿然左轉彎,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撞擊行人 徐戴君 ,使徐戴君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華文榮 到場時,乙○○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據被害人徐戴君之女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倩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本件車禍被害人徐戴君因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前,應減速漫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仍貿然左轉彎,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撞擊行人徐戴君致釀此車禍,而被害人徐戴君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致死,則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華文榮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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