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甲○○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十五地號,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B所示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所示面積五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辛○○、庚○○、己○○、戊○○、丙○○○、丁○○、壬○○等八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十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全體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為四四九一分之六二三,其餘之四四九一分之三二四五則為被告癸○○、辛○○、庚○○、己○○、戊○○、丙○○○、丁○○、壬○○八人(下稱癸○○等八人)公同共有。茲因原告另有一筆同段第九十六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位置相鄰,如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可與同段第九十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為地盡其利,而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有十人之多,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B所示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所示面積五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等八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甲○○、辛○○、庚○○、己○○、戊○○、丙○○○、丁○○等均聲明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亦具狀聲明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十五地號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全體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為四四九一分之六二三,其餘之四四九一分之三二四五部分,則為被告癸○○等八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五、茲應探究者,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且為極狹長之形狀,並呈西北東南走向。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原告另筆同段第九十六地號之土地緊鄰,該筆土地面積三六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同段第九十四地號面積六五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鄰,該土地為癸○○等八人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北面有一條馬路,且土地上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菜園、樹林,其上並無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繪現場圖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因與兩側原告所有同段第九十六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因與東側被告癸○○等八人公同共有之同段第九十四地號之土地相鄰,爰請求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以便與西側同段第九十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等八人公同共有,以便與東側同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如此可使共有人之土地因合併後面積規模擴大,更好利用,至如附圖A、C中間即B部分之土地則分歸被告甲○○所有(因甲○○並無鄰近土地可供合併使用)。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且能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加以被告等均同意此項分割方案,故本院衡情認此項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被告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仍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即判決兩造應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袁再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