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應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該借款利息每期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75%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計為週年利率7.1%。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之。若遲延償還本金、利息,其期限利益之喪失及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與前次借款相同。詎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94年3月30日及9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尚各積欠本金600,000元、1,792,271元,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述二筆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筆600,000元、1,792,27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760元及登報費800元,共計25,5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已逾500,000元,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