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至92年8月25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92年度戒執緝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5日之前一、二天止,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4年1月15日,在不詳處所緝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4年1月15日採尿)。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1月15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戒
執緝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係因壓力,或因朋友相聚方施用毒品,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於法院審理時表明其於出獄後不會再想吸用毒品,並希望早日回家陪雙親及與家人相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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