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三、二○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盜:
(一)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圳溝旁之土地公廟旁,竊取上開土地公廟所有,由「爐主」乙○○所管領,以電線綁於欄杆上之白鋁材質門扇五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藏放於臺中縣○○鄉○○路、鄉界路口。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述藏放處,為警查獲。
(二)復與綽號「 阿豪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時許至十二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豪」,共同在臺中縣○○鄉○○村○○路路尾有警衛看管之社區空地上,竊取丙○○所有,置於該空地上之交叉桿、鷹架、三腳架等物。同時 王啟雄 (另經檢察官併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同一處所,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物品。甲○○及「阿豪」、王啟雄分別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上開二輛自小客車行李箱後載走,丙○○共被竊交叉桿三千支、鷹架八十支及三腳架八十支(價值約三十餘萬元)。嗣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中之證述。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4、現場圖一紙。
5、現場照片四張。
6、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報管單一紙。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 施平和 於警詢中之證言。
4、現場圖一紙。
5、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與另案被告王啟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結夥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惟被告甲○○於審判時供稱:伊係與綽號「阿豪」之人一同行竊,在現場看到另一臺車子與一臺機車等語。另案被告王啟雄亦於審判供稱:先前伊已至該處偷載了二次,那次是第三次,伊與甲○○沒有先約好,是在那裡才遇到甲○○的等語。互核相符。經查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係顯示二臺自用小客車,車號分別為○五二三─HW、NK─八六五六號,離開之時間雖相隔數秒而已,惟亦不能排除被告甲○○及「阿豪」、另案被告王啟雄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二批行為人係先後到達現場,但二批行為人彼此無犯意聯絡,各偷各的,各自得手後同時離開之可能,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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