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元邦
  被   告 甲○○○鑄造廠
  法定代理人  黃奇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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