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元邦
被 告 甲○○○鑄造廠
法定代理人 黃奇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