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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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第29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與 郭育萱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7、8月間分手),同居於郭育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一)曾家俊因懷疑郭育萱另結新歡,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街0號)303號房間,將電話筒拔下毆打郭育萱頭部、以手掐郭育萱脖子並徒手毆打郭育萱四肢等部分,致郭育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臉部多處瘀挫傷、上嘴唇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嗣曾家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二)曾家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郭育萱前開住處,然因見該住處管理員報警,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往郭育萱前開住所地下室,以滅火器砸毀郭育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又承前毀棄損壞犯意,前往前開地點,砸毀郭育萱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窗玻璃破裂、右前車燈破裂、車身多處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郭育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曾家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2656卷第45-48頁、第117-119頁),核與告訴人郭育萱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12656卷第107-108頁、第11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照片(他2692卷第5-7頁、第29-49頁;偵12656卷第59至7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駡、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是被告曾家俊傷害告訴人郭育萱之行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實無疑義,其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之行為,已足以引起告訴人郭育萱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行為。
(二)核被告曾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傷害案、同為暴力犯罪之毀損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傷害告訴人郭育萱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111年10月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主動陳述其本件傷害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1265卷第41頁、45至48頁),堪認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故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於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自己情緒,反因上開緣由而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毀損,並造成其生活不安及心理上產生痛苦,實有可議之處;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建築,自己在外面住,母親、繼父、二個兄長、一個姐姐、一個姪女、二個姪子,我還有一個小孩,我的小孩是我母親、兄長、姐姐照顧,我的經濟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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