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險之虞,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飲用啤酒一瓶半,已達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一三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于同日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五十五巷巷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甲○○所駕駛車號00—四0三六號自小客車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而查獲其酒後駕駛之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而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巷口,因煞車不及致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一節,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本不宜輕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且本件係偶發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又其現有正當職業,且有年邁之父親待其撫養,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