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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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依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須以訴狀內記載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其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確定,惟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今再審原告發現有再審原告未提出,致原審未予斟酌,且如經斟酌可證明再審原告所占用之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鈞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就本件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會勘認為無誤,惟現場勘測同時,再審原告發現比鄰之同段九十九號土地界樁已與原有之界樁移動有十一公尺之鉅,且同段八二地號之土地,經測量套繪,其土地亦有滑動情形。是以同段九十九地號及八十二地號之土地若因地層滑動,勢將影響本件系爭一00地號土地之變動。又本件土地原出賣人 顏阿賜 等人係世代祖先承襲使用系爭土地迄至轉讓給再審原告從未間斷,而再審被告及其祖先卻從未占用該系爭土地,足徵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土地,確係因地層滑動之結果才導致誤測是在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土地上。
⑵又上開土地地層滑動之情形亦經到場之地政人員所不否認,則本件土地既有更動
,前確定判決所憑據之測量結果必有繆誤,是應准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九十九號土地一併勘測複丈,即可明確得知本件土地亦有滑動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確定判決,雖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意旨觀之,再審原告亦顯無事後始知悉其再審事由之情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於其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而知悉再審事由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印附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其再審書狀,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復無從先命其補正,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