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告 陳明欽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法扶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一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67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9元。嗣又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有關系爭本票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爭執,該等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原告所為變更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54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均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明欽」之字跡,非伊親簽,印文亦非真正,伊不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亦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5月8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申辦汽車貸款。嗣兩造約定原告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92元(自103年6月28日至106年5月28日,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3,872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原告於伊撥款前並有提供其身分證、行照、存摺等個人資料供伊進行徵信。詎原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5月18日至104年3月25日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94676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確定力及執行力而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書、原告之身分證件、行照及存摺等貸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69至85、125至145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163頁)及上開動產抵押契約(見本院卷第272、274頁)上「陳明欽」之簽名,其就「陳」字之阜字旁係筆直直豎書寫、「明」字之日字旁為四角方正、「欽」字之金字旁底部末筆係左下往右上之趨態,對照原告102至105年間出入監所之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9、213至217、221至223、249、254至257頁),及法扶基金會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頁)上其本人簽名之「陳明欽」,就「陳」字之阜字旁係內彎書寫、「明」字之日字旁為圓形態樣、「欽」字之金字旁底部末筆係左上往右下之筆順有所不符,自難遽認系爭本票及相關貸款契約為原告所簽立。何況,前開資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書上「陳明欽」之筆跡,與原告出入監所及委任狀上「陳明欽」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83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而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相當筆跡鑑識能力之專業機關,並述明其鑑定採用之方法,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鑑定之理,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採,足徵本件無法以科學鑑識方式,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字跡為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上簽名字跡既無法確認係原告所親簽,參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28日,然承前述,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5日均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則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發票日當天確不可能出現在被告指定處所向被告申辦車貸乙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確實有據。至於系爭本票及前開契約上雖有「陳明欽」之印文,然原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該印文屬一般常見之印章字體、規格,無特別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印章之真正,自難認定此為原告所蓋印。故本院不能以系爭本票及前開契約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另查,被告雖以原告之身分證、行照及存摺等資料為憑,主張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然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並非原告簽名、用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所提貸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陳明欽之通訊地址係填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電話則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地址係訴外人 陳立明 之戶籍地址、門號為訴外人即陳立明之母 陳吳美妹 所申辦者等節,有陳立明、陳吳美妹戶籍資料、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87、243、365至367頁)。則原告如有向被告申辦貸款並填寫相關資料,衡諸常情,自應據實填載其真實通訊地址及電話,以利被告核貸及聯絡,要無填載與貸款無涉之第三人的地址、電話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係遭陳立明盜用而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非屬無據。況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27日申請換發新領牌照,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暨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6、225至228頁)。而上開領牌資料,係以陳明欽本人之名義申請並填載年籍資料,惟原告自103年5月18日至104年3月25日均在強制戒治期間,顯無可能為原告本人所辦理,且原告執行戒治時,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亦難認有何急於請領牌照之理,益可徵原告身分證件等資料係遭他人盜用。是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資料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有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理。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裁定因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確定力及執行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承前述,既認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自無從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陳明欽

103年5月28日

103年6月29日

11萬元

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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