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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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張顥 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0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五股方向處,因違反交通號誌行駛(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陳龍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順傑汽車行估修後,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前開事故發生之時,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仍違反號誌管制,此有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可佐,可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交通號誌已變換成紅燈,然被告仍繼續行駛經過該路口,足徵被告確係闖紅燈無訛,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因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8月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2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00,000元(工資10,830元、塗裝18,150元、零件119,59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2,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2,60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830元、塗裝費用18,150元,共計51,588元(計算式:10,830元+18,150元+22,6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597×0.438=52,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597-52,383=67,214
第2年折舊值67,214×0.438=2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214-29,440=37,774
第3年折舊值37,774×0.438×(11/12)=15,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774-15,166=22,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