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職業挖土機駕駛,除駕駛挖土機外,並駕駛大客車載運挖土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1時許,乙○○駕駛480-RT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由臺北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左後方,造成甲○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甩鞭性傷害合併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