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黃烈明 即漢城車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零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被告黃烈明即漢城車行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黃烈明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同上│├────────┼────────────┼────────────┤│合計│64,47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為4,397元。││即43,966元×1/10﹦4,397元。││㈡餘由原告負擔,為39,569元。││即43,966元﹣4,397元﹦39,569元。││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77元。││即39,569元+20,508元﹦60,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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