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丙○○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前為相對人乙○向抗告人丙○○提出返還租賃房屋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96年6月3日獲悉此一確定判決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嗣鈞院板橋簡易庭認原審對抗告人未實際住居之戶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抗告人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其送達難謂合法,上訴期間即未開始起算,原審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據以96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676號返還租賃房屋民事事件,該簡易宣示判決均係寄送抗告人設籍地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7樓」,並於96年2月9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之寄存送達方式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可稽。惟事實上抗告人早於70年8月間赴美求學,完成學業後即在美定居,並未居住於該處乙節,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案卷為證。故抗告人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時並無實際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7樓」原址之事實,足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自均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即應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76號民事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從而亦當無所謂前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可言。依此,本院前開判決既屬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本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對未合法送達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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