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二行「負責人」之後應補充「其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9月29日(不構成累犯)。其」,第七行「859,00
0元」應更正為「975,688元」;㈡證據部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補充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國都汽車公司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