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凈重伍點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0年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5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1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10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0樓E室之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5.663公克)9包及前開吸食器1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66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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