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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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海洛英1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聲請書僅載0.6公克,應予補充更正)、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7月2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7/713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參照法務部88年7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與前揭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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