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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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共同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於民國88年4月29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1,14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1186地號、面積1,59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
72,同段1678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同段1679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四筆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
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零八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丁○○係原告之授信戶即訴外人森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森太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被告丁○○應與森太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且原告並曾於86年8月間,聲請法院就被告丁○○所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強制執行依法拍賣,然經六次拍賣並應買公告六個月皆流標,而於88年5月間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嗣96年7月5日查詢被告丁○○之財產資料,才發現被告丁○○於上開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後,隨即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甲○○。被告此等行為,危害原告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係森太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錢。且系爭土地也曾給原告拍賣,拍賣了
2年沒有賣出去,後就退還給被告丁○○,沒有扣押。
(二)另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由於被告丁○○欠岳父即訴外人 王啟謀 的錢,是分別於77年9月15日借50萬元,及79年2月23日借100萬元,本來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岳父,但岳父說要給被告甲○○,為了要節稅,所以就直接過戶給被告甲○○,因此,本件過戶係有償而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丁○○是森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森太公司還有欠原告錢。
(二)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丁○○所有,並曾經原告於86年6月至88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未拍定而發還被告丁○○。
(三)系爭土地係在88年5月19日由被告丁○○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二、主要爭點:
(一)森太公司尚欠原告多少錢?
(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有償或是無償?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等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為原告之授信戶森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經原告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被告丁○○應與森太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土地並經原告於86年6月至88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告拍賣,然未拍定而發還被告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丁○○於88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士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載明在卷可稽。雖被告2人辯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被告丁○○先前欠訴外人即其岳父王啟謀150萬元,本欲移轉登記予岳父王啟謀,然王啟謀要給被告甲○○,為了要節稅,才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甲○○,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等語。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因此,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違法,為上開誠信原則之內函之一。且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二人既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等抗辯上開登記之原因不實云云,依上開規定意旨,為無可採。
五、且原告既曾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告拍賣而無結果,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所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共同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足以採信。且其於96年7月5日查詢被告丁○○之財產資料,才發現上開事實,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