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㈡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於96年8月18日酒後毆打乙○之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於出獄後即遷出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石廟13之6號乙○之住處,並至少遠離該住處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96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並已合法送達於甲○○。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8日)上午8時許甫自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釋放出監後,飲酒至爛醉之程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石廟13之6號乙○住處門口後,先以手腳踢打大門,於進入乙○住處後復持續以「幹你娘」等字眼辱罵乙○,並揚言拿菜刀砍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騷擾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乙○前揭住處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96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酒精濃度測驗值列印單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恐嚇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為同法第2條第3款之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
度虎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並其前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當日,即喝至爛醉,旋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至告訴人住處騷擾、恐嚇告訴人,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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