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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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於原告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鄉○○村○○街○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給付價金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為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僅餘副董事長即乙○○1人,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經經濟部商業司限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並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恐致訴訟久延,爰聲請選任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聲請人已依約交付貨物,惟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價金為由,而對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予以受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於上開訴訟中,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僅餘副董事長即乙○○1人,經經濟部商業司限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該公司迄今仍未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有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是乙○○依法已當然解任,揆之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實際上仍由乙○○負責經營(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事件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乙○○前曾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院因認本件應選任乙○○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