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97年
1月1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本件構成累犯),猶再施用,益見自制力尚淺,兼衡其施用行為,實以自戕為主,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6巷8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
4號裁定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10日出所,於9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毒品案並經同院以91年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1巷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毛有增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