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使用過之夾鏈塑膠袋參個及吸管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三行「88年度毒字第15298」應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15298」,第五行「認有施用」應補充為「認有繼續施用」,第七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雄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九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補充「以91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第十行「93年2月3日」應更正為「93年2月2日」,最末行「殘渣袋」應更正為「使用過之夾鏈塑膠袋」;㈡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㈢證據第二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三項「殘渣袋」應更正為「使用過之夾鏈塑膠袋」,並補充: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吸食器一組、使用過之夾鏈塑膠袋三個及吸管一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