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案),並檢附准予訴訟救助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雖曾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5年,聲請人資力容有變動,尚難以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5月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71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